翻譯日文職務法庭如果疏忽了憲法增修條則課以的義務,便可能産生上述憲法注釋中大法官不以為然的判例所泛起的一樣毛病翻譯職務法庭假如只是因為礙於司法顏面,而未能明白地表達決心,廢除司法社會仍未絕跡而足以危險異性人格尊嚴的行爲,就與上述憲法注釋中遭到分歧意見質疑,具有應宣佈違憲而不宣佈違憲的遺憾情形相若。職務法庭的法官成員因為有此遺憾而逕行辭任,用動作表達應當若何面臨此類社會問題的積極司法立場,與是則注釋中利用文字表達分歧定見的3位大法官相較,也不遑多讓。
惋惜的是,這則憲法注釋仿佛沒有帶來所應産生的影響力,社會迴響相當有限翻譯個中原因或許在於,為了連結司法顏面,注釋利用了過於忌諱難明的文字,已使得讀者沒法清晰體味诠釋之中,責成司法機關應當積極廢除社會性別輕視的題旨地點。
答案是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國度應維護婦女之人格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平安,消弭性別輕視,增進兩性地位之本色同等。」這條與憲法第7條劃定功令不得有性別輕視的消極性制止分歧,而是積極地要求包孕法官在內的憲法機關,負有憲法義務廢除社會上長時間存在的性別歧視。大法官這則注釋其實就是在告訴職司審訊的法官,不要怠於實行破除性別輕視的職務,不然就會組成司法懈怠的不作為違憲。
法官職務法庭對於法官性騷擾助理的案件是否有輕輕放過的問題,引發了社會高度存眷,司法公信力也再度面對考驗翻譯此時回顧23年前的一則大法官注釋,省視司法觀念在性別關係議題上的進展水平,也許有其意義。
事隔20餘年以後,法官職務法庭仿佛重現了雷同的司法立場,此次則激發了社會反彈。介懷性別議題與相幹司法體現的社會氣氛,展現了司法界仿佛並未與社會同步成長的狀態翻譯
2018年03月22日 19:27 李念祖(作者為法學傳授)
中時專欄:李念祖》保護性自立人格莊嚴 法官有憲法義務
乍看這段文字,可能感受不容易理解翻譯大法官實際上是說,此項判例只有一部分(就是判例中認定婚姻暴力不是維繫婚姻關係所能忍耐的那一部門,也就是符合此項诠釋見解的那一部份)合憲;言下之意,就是判例與诠釋見解不符的部門是違憲的翻譯但是大法官為什麼不直接宣佈判例違憲卻說判例合憲呢?一個外人或許沒法證實的觀察,是這項诠釋盡量地避免宣佈判例違憲,可為司法留存若干顏面。但如果有相反的觀點以為這是司法護短,就會引發內部的不平之鳴。這則注釋附有蘇俊雄、戴東雄、施文森3位大法官簽字的兩份部分分歧定見書,直指判例違憲,也就不會使人不測了。
嚴厲說來,法官有沒有騷擾異性助理的行為,問題還不純然在於性別輕視,而更觸及了上司與部屬關係當中,應當講求的性自主人格莊嚴。在司法社會裡面,法官不能守住職務關係當中性別關係分際的事務,一旦進入了法官職務法庭,就已構成了職務法庭法官在審訊職務上,遵照憲法增修條則一樣負有義務,應當積極破除的司法社會現象。
不妨如許看,對於廢除社會長期累積的性別問題,司法應當保存人情還是積極以赴,20餘年前大法官诠釋當中分出了多數與少數,對照現今職務法庭判決裡呈現的多半與少數,態勢完全一樣,並未出現翻轉。
更值得留意的問題是,那時大法官究竟是憑據憲法什麼劃定,來判定最高法院的判例違不違憲呢?
大法官在民國84年做出釋字第372號注釋,所涉及的問題是家庭暴力能否成為判決離婚的事由。大法官按照憲法增修條文的劃定從頭詮釋了《民法》規定「不勝同居之淩虐」的意義,同時檢討了最高法院相幹判例的合憲性。在這則诠釋之中,大法官選擇極為合蓄的口氣,認定該則判例對於婚姻關係過當的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耐之局限部份,並未解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翻譯」
改善性別關係相互尊敬的社會立場,其實是民國80年代就已透過修憲程序轉達,而且期待司法機關努力增進的社會改造議程翻譯1/4個世紀之後,社會變遷的形貌逐步顯著,司法如果不僅不克不及施展引導變遷的感化,連隨之亦步亦趨也顯得乏力,此事進入司法鼎新議程,勢將無可避免。
以下內文出自: http://blog.roodo.com/lchintpreport/archives/62678378.html有關各國語文翻譯公證的問題歡迎諮詢華頓翻譯公司02-7726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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